20 10 月 代筆遺囑應注意哪些事項?
案例:
楊先生年逾九旬,有子二人,近日因病入住署立台中醫院,因長子不孝,往生後不願將所遺財產分給長子,想在生前預立遺囑將死後遺產全部分配予配偶楊太太及次子,請求律師給予協助,楊先生提出下列問題:
- 楊先生應選擇那一種遺囑方式?
- 預立代筆遺囑方式?
- 預立代筆遺囑是否需錄音、錄影?
- 見證人不能簽名者,可否以按指印代之?
- 代筆遺囑是否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、宣讀、講解?
- 代筆遺囑可否事先撰擬遺囑文字,由見證人唸讀?
- 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,是否須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?
- 遺囑人是否須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遺囑意旨?
- 遺囑人可否僅以點首、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?
律師說明如下:
一、楊先生應選擇那一種遺囑方式?
楊先生目前住院,自行書寫遺囑全文不方便,一時又找不到公證人到醫院為遺囑公證,為免日後長子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,律師建議楊先生應採用代筆遺囑為宜。
二、預立代筆遺囑方式?
- 由遺囑人親自指定三位見證人
-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
- 見證人其中一人筆記遺囑內容
- 見證人其中一人朗讀遺囑內容並解說
- 經遺囑人同意遺囑內容
- 遺囑人簽名(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)
三、預立代筆遺囑是否需錄音、錄影?
法律上並無規定需錄音、錄影,惟遺囑內容將造成往生後長子可分配之遺產減少,日後楊先生往生後,長子很有可能會就該份遺囑爭執其效力,例如主張楊先生在生前做成代筆遺囑當時,意識已經不清楚,不具遺囑能力,因此,通常是建議製作過程應錄影或是錄音,以此釐清爭議。
四、見證人不能簽名者,可否以按指印代之?
見證人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,不得以按指印代之。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,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應按指印代之,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,排除同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代簽名、第3 項以指印、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,在文件上經2 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。是以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,自屬無效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可資參酌)。
五、代筆遺囑是否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、宣讀、講解?
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。準此,見證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之行為,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,各有其作用及目的,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,見證人3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、宣讀、講解之真實,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、宣讀、講解之必要,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,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(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、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、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六、代筆遺囑可否事先撰擬遺囑文字,由見證人唸讀?
按民法第1194條、第1186條第1項、第1146條第1項、第1145條第4款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及「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,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,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,由見證人唸讀,遺囑人僅以點頭、搖頭或『嗯』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,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,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,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,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。」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。
七、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,是否須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?
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,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,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,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方式製作者,依同法第73條規定,應屬無效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
八、遺囑人是否須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遺囑意旨?
「按代筆遺囑既言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即可,則該『口述遺囑意旨』,自無須由遺囑人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,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已足以表達其真意,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,以口述不能盡意,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,再向遺囑人宣讀、講解,經遺囑人認可後簽名,亦得稱之」(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
九、遺囑人可否僅以點首、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?
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」乃「代筆遺囑」法定要式之一,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,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。該「口述遺囑意旨」,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,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,以口述不能盡意,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,亦得稱之。惟所謂「口述」,乃以口頭陳述,用言詞為之,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,倘遺囑人完全省略「言語口述」之程序,僅以點首、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,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,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,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,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,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,均不能為代筆遺囑(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)。再按法律行為,不依法定方式者,無效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73條亦有明定。